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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府区区级调控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7-12      来源: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府区区级调控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忻府区区级调控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30日

  

  

  忻府区区级调控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区级调控粮是忻府区人民政府调控全区粮油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应急救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区级调控粮的管理,保证区级调控粮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区级调控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忻政办发﹝202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调控粮,是指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粮权属于忻府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调控粮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调控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调控粮储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区级调控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承担区级调控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为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政府储备粮油购销调存的企业,一般应是地方各级储备粮油管理公司、直属库、储备库和其他具备储备能力并接受地方政府委托的粮油企业。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调控粮。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区发改局(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对区级调控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区级调控粮的库存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订和完善区级调控粮库存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监督检查库存区级调控粮数量和质量,并适时组织轮换。

  (三)负责区级调控粮损失、损耗的核实与处理。

  (四)负责区级调控粮库存实物台账管理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五)负责组织区级调控粮仓储管理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六)负责委托承储区级调控粮企业的资格审核、合同修订以及其他管理工作。

  (七)负责会同区财政局向区政府提出区级调控粮的各种补贴标准建议,并将有关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八)按入库、储存、出库等环节,分批次分时段跟踪收集质量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判定,形成质量报告。

  (九)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区级调控粮进行质量检查和抽查。

  (十)按要求开展区级调控粮的卫生监测工作。

  第六条 承储企业负责区级调控粮的库存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区政府规定的区级调控粮的入库成本,绝不能擅自更改。

  (二)严格执行区级调控粮库存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区级调控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确保粮食数量真实、品质良好、储存安全。

  (四)负责完善区级调控粮库存实物台账的建立,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上报实物台账和有关财务、统计、仓储报表。

  (五)及时、准确地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和管理情况,适时反映轮换建议。

  (六)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区级调控粮的出入库工作和轮换工作。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调控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损耗、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区级调控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入库成本经区政府核准确定后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二)区级调控粮的贷款利息、管理(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损耗、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1.利息:贷款利息,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贷款利率和期限据实计算,以季及时足额拨付市农发行。

  2.费用补贴标准按照忻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忻州市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忻财建二【2013】37号)文件执行。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储备粮食(原粮)每年每公斤补贴费用0.10元,实行包干补贴,以季拨付承储企业。轮换费用补贴标准为:轮换每次每公斤补贴0.10元,玉米轮换费用补贴期为三年,在一个补贴期内轮换费用只补贴一次。

  3.损耗:区级调控粮的损耗,分为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由区财政负担。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并视情节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4.损失:区级调控粮的损失,分为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损失单位报经区发改局(粮食局)和区财政局审核确认,认定后的损失区财政全额负担。人为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并视情节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5.解除和动用形成的价差亏损,承储企业申报区发改局(粮食局)和区财政局审核,报请区政府批准后据实补贴。

  (三)会同区发改局(粮食局)、市农发行共同签定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责任。确保区级调控粮的数量准确、质量达标、储存安全,确保利息、费用补贴的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规范,确保提供信贷资金的安全。

  第八条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有关信贷政策规定,给予符合条件的存储企业购入调控粮所需资金提供贷款支持。区级调控粮承储企业必须在市农发行开立结算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调控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章 计划与轮换

  第十条 区级调控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发改局(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有关政策和总体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区级调控粮的购进、销售,由区发改局(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期限和总体布局方案共同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区级调控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区发改局(粮食局)负责监管区级调控粮的轮换。

  (一)轮换原则:库存粮食坚持推陈储新、安全储粮、适时轮换、确保品质的原则,实行均衡轮换。资金实行“购贷销还”的原则,即:轮出时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二)轮换期限:小麦4年,玉米3年。依据粮食质量检测指标,对不宜储存的粮食必须及时进行轮换,对品质指标接近不宜储存或达到储存期限的也要积极进行轮换。在轮换期限内,各项品质指标良好的,根据市场机遇也可适时进行轮换。对达到轮换期限,但品质符合储存标准的经批准可适当延期储存。

  (三)轮换办法:区级调控粮实行均衡轮换。轮换时,区发改局(粮食局)书面知会区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并提供相应收购计划、购销合同等有关资料后,可采用先购后销、先销后购、即购即销等方式进行轮换。轮空期不能超过4个月,轮空期按每批次轮换滚动计算,特殊情况延期必须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轮换原则上不做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价差亏损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轮换期间,区财政局正常拔付各种利息和费用补贴。超过轮空期,以挪用区级调控粮论处,区财政局停拔轮空期间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将区级调控粮储备年度分批次收购、销售、轮换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区发改局(粮食局)、区财政局、市农发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调控粮贷款、贷款利息及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对区级调控粮的轮换,承储企业应按轮换管理的规定及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区级调控粮的轮换应遵循有利于保证区级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油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管理目标和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区级调控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数量真实、品质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确保区政府随时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八条 区级调控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坚持“以

  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长期保持符合“一符六无三专四落实”仓储管理标准,合格率达到100%。 “一符”即账实相符,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三帐”相符,保管帐与仓(垛)专卡相符,仓(垛)卡与库存相符;“六无”即无害虫、无鼠雀、无变质、无事故、无重度不宜存、无污染;“三专”即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即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第十九条 区级调控粮的品种、数量、质量、期限、销售价格、储存地点按照区政府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调控粮计划执行期限五年。承储企业专职保管员、储粮仓房的确定及其调整须经区发改局(粮食局)批准方可实施。承储企业、品种、数量、质量需要调整,必须由区发改局(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提请区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区级调控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不得与商品粮食混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规范的区级调控粮专账,分仓保管账和专卡。专账要准确、及时地反映区级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专卡一式三份,分管领导、保管员、仓房各留一份。仓房调整、轮换时品种、数量有变动时要及时更换专卡,旧卡存档备案。

  第五章 储 存

  第二十二条 承储区级调控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仓储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仓储设施完好,交通便利,管理规范的库点。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测量粮食质量等级、粮食储存期温度、水分、虫害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足够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仓储管理达到“六无粮仓”标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广泛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电子检测等科学保粮技术,尽量减少化学药剂用量,确保储粮品质,降低损耗。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调控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调控粮的储存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调控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区发改局(粮食局)、财政局、市农发行每年10月份联合检查调控粮的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区级调控粮对外进行担保和清偿债务。承储企业在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前,其储存的区级调控粮指标由区发改局(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区政府同意后调出。

  第六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区发改局(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和市农发行逐步完善区级调控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调控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调控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可以动用区级调控粮。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调控粮时。

  (三)确需动用区级调控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区级调控粮,区发改局(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区级调控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紧急情况下,区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区级调控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区级调控粮动用命令,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区发改局(粮食局)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区级调控粮动用方案下达的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区发改局(粮食局)、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区级调控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实施办法及有关粮油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调控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调控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区发改局(粮食局)、区财政局、市农发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区发改局(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区级调控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区级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区级调控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加强对区级调控粮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区级调控粮收购、销售、补贴、贷款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区级调控粮资格,或者发现区级调控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储备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区级调控粮的情况,不责成储存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发改局(粮食局)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区级调控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的。

  (二)对区级调控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区级调控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粮情检测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的。

  (四)仓储管理未达到"六无粮仓"标准的。

  (五)发现区级调控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六)拒绝、阻挠、干涉区发改局(粮食局)、区财政局、市农发行、区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 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发改局(粮食局)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县级调控粮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区级调控粮数量的。

  (二)在区级调控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区级调控粮品种、变更区级调控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区级调控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调控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区级调控粮的。

  (七)以区级调控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调控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区发改局(粮食局)、区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区级调控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级调控粮代储企业将区级调控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区发改局(粮食局)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造成县级调控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区级调控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区级调控粮入库成本的,由区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区级调控粮仓储设施, 偷盗、哄抢、损毁区级调控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发改局(粮食局)、区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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